01 案件背景
2020年5月7日,小张在某铁路项目拆铁板时,不慎从平台摔落导致腰部受伤。
事故发生时小张才25岁,突如其来的意外造成了他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段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 T12椎体骨折以及左手舟状骨骨折等严重伤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02 遭遇保险拒赔
本案中,小张所在的工地项目并未投保工伤保险,总包公司Z公司仅仅是为工人们投保了案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旦工人们发生工伤事故,仅仅只能依据该份保险得到保障。
而保险公司却以小张在其投保后才进入工地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保险金,具体如下:
1 丨小张并非Z公司所直接雇请的员工,而是受雇于另一个劳务分包单位,针对小张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2 丨小张于19年入职,而该项目投保时间为18年,Z公司对小张不具有可保利益,小张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3 丨小张于20年11月向保险公司报案,超过事发时间6个月,违反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03 委托泽良全力争取
泽良保险法团队陈小云律师、刘则通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刻组成专案团队,全力以赴争取案件快速、高效处理。程序上搜集了充分的证据,即刻立案,针对案件的拒赔点,律师也进行充分的准备:
1 丨向法院提交对我方有利的大数据案例报告;
2 丨从法理上对保险利益的要件进行拆分,结合本案事实论述,做到有理有据;
3 丨从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不记名参保的设立目的及实践中建筑工地的投保情况出发,本案为按工程项目造价计收保费的不记名承保,投保范围的人员涵盖了所有在施工项目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小张作为工伤员工,当然的享有索赔权利。
04 法院裁判
经过多次开庭及激烈的庭审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泽良律师的观点,判决保险赔偿小张意外伤残保险金40万元!更是支持了小张医药费再次赔偿10万元,合计50万元。
法院采纳泽良律师观点的判决原文如下: 关于Z公司对小张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Z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约定保险对象为其承建的“新建XXX工程X标段全部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Z公司投保时是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交纳保费,投保时未附被保险人名单,实行不记名的方式投保,并无确定的被保险人,仅表示投保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员或者检查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派遣、劳务分包等)”,故在该工程上务工的建筑施工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小张虽非直接受雇于Z公司,但Z公司确认小张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确系在Z公司承建的上述案涉工程上务工,小张提供的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明确载明其系在案涉工程上施工并发生事故,因此Z公司对小张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向小张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Z公司对小张不具有保险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小张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即认可Z公司的投保行为。保险公司以未经被保险人小张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保险单约定,经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一次保险事故并支付的符合条款约定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100%比例赔付,小张因该意外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远超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小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
本案亲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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