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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案:泽良律所攻破保司压价,助力获赔六十余万元
2026-09-02      56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以“伤者自身疾病参与度”为由压低赔偿金额,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当伤者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等基础疾病,保险公司往往主张损伤参与度,试图减少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能否获得足额赔偿,关键在于如何运用法律规则突破保险公司的压价策略。本案中,温州市的赵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以“自身疾病参与度”为由大幅压价,泽良律所通过专业法律分析,成功助力赵某获赔六十余万元,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2024年3月的一天,温州市民赵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被后方一辆小轿车追尾撞击,赵某当场倒地,腰部剧痛无法起身。经交警认定,小轿车驾驶员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赵某接受了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八万余元。出院后,赵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面对高额的医疗费和后续康复费用,赵某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在审核理赔材料时提出,赵某年龄较大,本身患有骨质疏松,其腰椎骨折与自身疾病存在关联,因此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只愿意赔付二十余万元。赵某感到十分委屈,自己正常行驶被撞,却因“自身疾病”被扣减赔偿,这让他无法接受。在一次偶然的机会,赵某了解到泽良律所专注于交通事故维权,便前往咨询。泽良律所的律师耐心听取了赵某的陈述,并初步分析了案件,认为保险公司的压价理由在法律上难以成立,决定接受委托。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受害人自身疾病(骨质疏松)是否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因素?保险公司能否以损伤参与度为由降低赔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赵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骨质疏松仅是自身身体条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明确指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泽良律所迅速组建专案小组,制定了详细的维权策略。首先,律师团队全面梳理了赵某的医疗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并协助赵某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固定了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次,律师深入研究保险条款,指出保险合同中的“损伤参与度”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律师调取了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交警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赵某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在诉讼预判方面,律师团队分析了保险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并准备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案例支持。最终,律师代理赵某向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赵某的骨质疏松加重了损害后果,应按照参与度比例扣减赔偿。泽良律所律师则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指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泽良律所的观点,认定赵某对事故无过错,其骨质疏松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三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赔付义务,赵某顺利收到了全部赔偿款。赵某感慨道:“如果不是泽良律师的专业帮助,我真的不知道该怎么面对这笔压价赔偿,感谢他们让我重新相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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