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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逃逸致人死亡,泽良刑事团队如何为当事人争取从死缓改判无期?

2026-06-24      179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林某(化名),系龙岩新罗区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中秋夜,林某参加公司聚餐后醉酒驾车回家,途中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骑车人当场死亡。林某因恐惧未停车即逃离,回家后于数小时后主动投案,经血液检测属醉酒驾驶。侦查机关认为林某明知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仍放任发生,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审以该罪判处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家属认为一审过重,委托泽良刑事团队代理二审上诉。

二、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罪名的区分。

一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无论何种情节都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

二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7号《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明知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仍放任发生、特别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应依法从宽。

本案核心争议:罪名之争——林某系单次碰撞即逃离、无继续冲撞行为,对危害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放任故意",应定何罪;因果关系——被害人系当场死亡,依照法释〔2000〕33号,"因逃逸致人死亡"须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自首情节是否成立;赔偿谅解能否充分考量。

三、泽良刑事团队代理策略

二审阶段全面阅卷: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致当场死亡,即林某逃离前被害人已死亡,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因果关系;林某案发后数小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罪名之辩:法发〔2009〕47号意见通常适用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对持续危害结果放任的情形;林某系单次碰撞即逃离,更接近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宜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本案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量刑之辩:退一步而言,即便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宽,一审判处死缓过重。

赔偿谅解:在律师协调下,林某家属积极筹措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四、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林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系单次碰撞肇事、无持续冲撞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家属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宽,一审判处死缓过重。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律师建议

面对醉驾、交通肇事等案件:酒后切莫驾车,醉酒驾车致人伤亡可能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法定刑包括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发生事故后切勿逃逸;即使已逃离也应尽快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争取谅解;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上诉。

如有刑事辩护法律问题,欢迎拨打泽良刑事团队专线:400619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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