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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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往往是赔偿金额的核心变量。然而,不少伤者在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鉴定,却因鉴定时机不当、鉴定标准适用争议或保险公司单方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原本可能构成较高等级的伤残被压低,甚至被否定。伤残鉴定究竟应当何时做、由谁做、按什么标准做,成了许多伤者维权路上第一道难过的坎。
伤残等级并非保险公司说了算,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若无充分反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漳州的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严重损伤,在保险公司质疑伤残等级、主张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泽良律师事务所交通团队通过精准把握鉴定时机、补强医疗证据链、引入法医专家意见,最终帮助王某某获赔九十八万元。
王某某,四十余岁,在漳州市某企业从事后勤工作,收入虽不算丰厚,却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2023年秋,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漳州市区某路口时,与一辆右转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当场无法站立,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入院后,王某某先后接受了两次手术,左小腿植入钢板及多枚螺钉固定。住院治疗近两个月,出院时医嘱明确需继续康复训练、避免负重,并建议定期复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轿车驾驶人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然而,赔偿问题却远没有责任认定这么清晰。保险公司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王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主张态度消极。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某的伤情尚未达到稳定状态,内固定物未取出,此时进行伤残鉴定为时过早,即便鉴定构成伤残,也应待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后再行评定;同时,保险公司对王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必须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王某某感到既委屈又无助。事故中他没有任何过错,身体却留下了明显的功能障碍,走路一瘸一拐,上下楼梯吃力,更让他焦虑的是,单位已经多次暗示他可能无法再胜任原来的工作。他不明白,明明伤得这么重,为什么保险公司却说“还没到鉴定的时候”。在朋友推荐下,王某某找到了泽良律师事务所交通团队。
核心法律争议在于: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时机是否恰当?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伤残等级究竟应当如何认定?
泽良律师事务所交通团队接手案件后,迅速梳理了王某某的全部病历资料和影像学报告,并组织团队内的法医顾问进行会诊。律师发现,本案的关键突破口有三:第一,王某某的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导致关节面不平整,术后复查显示关节活动度明显受限,已符合“治疗终结、功能稳定”的鉴定条件,内固定物是否取出并不必然影响伤残评定;第二,保险公司主张的“二次手术后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拖延鉴定反而可能导致伤者功能康复掩盖真实伤残程度;第三,单方委托鉴定并非当然无效,若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反证,法院应当采信。
在证据策略上,律师指导王某某收集了完整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历次复查的门诊病历和X光片、CT报告,并特别注重固定了康复科医生关于左踝关节活动度受限的临床检查记录。同时,律师协助王某某在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时间节点,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诉讼预判方面,律师判断保险公司极可能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以此拖延诉讼周期并试图压低赔偿金额。为此,律师提前准备了详细的质证意见,并联系法医顾问出具专业分析报告,从医学角度论证王某某伤情的稳定性和鉴定的合理性。
最终,律师代理王某某向漳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果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王某某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我方回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时机应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非以“内固定物取出”为必要条件;王某某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经临床确认稳定,继续等待二次手术不仅没有必要,反而可能因康复训练导致功能改善而低估伤残程度。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遂驳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九十八万元。保险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赔偿款按期支付到位。
拿到赔偿款后,王某某说:“如果不是泽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我盯着鉴定的事,我可能真的就被保险公司拖着,最后什么也拿不到。”
泽良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0592-597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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