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06
201 在刑事辩护领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认定,长期存在一个核心争议:行为人出借银行卡、代为转账或取现时,是否“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这一主观要件的判断,往往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的边界。许多当事人直到被刑事拘留,仍认为自己只是帮朋友一个忙,却不知已身陷刑事风险之中。
掩隐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这一“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客观行为推定,必须结合交易背景、双方关系、资金异常程度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当事人李某在杭州市因出借银行卡被卷入境外涉诈资金流转,泽良律师事务所刑事事业部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精准切入,成功突破“主观明知”的证据瓶颈,最终助力当事人获得不起诉决定。
李某系杭州市一名普通务工人员,2024年初,其多年未联系的同乡张某甲突然找到他,称自己做生意需要周转,想借用李某的银行卡接收几笔货款,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李某出于同乡情面,未多加追问,便将名下两张银行卡交给张某甲使用。此后一个月内,张某甲的“生意伙伴”多次向李某账户转入资金,李某按张某甲指示,将到账款项转至指定账户,累计流水达数十万元。
2024年3月,杭州市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时,发现部分被骗资金曾流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随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李某刑事拘留。李某被抓获时仍一头雾水,坚称自己只是帮同乡转账,对资金来源毫不知情。
案件进入审查批捕阶段后,公安机关认为李某账户流水异常、短期内多次大额转账,且收取了好处费,应当认定其“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建议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李某家属焦急万分,经多方打听,找到泽良律师事务所刑事事业部律师。
接受委托后,泽良刑事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面对检察官和侦查人员“账户异常即明知”的推定逻辑,李某感到既委屈又无助:“我要是知道那是诈骗的钱,打死我也不会借卡给他。”李某告诉律师,自己从未接触过境外人员,对张某甲具体做什么生意并不清楚,好处费也只是对方主动给的“感谢费”,并非按流水比例分成。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李某出借银行卡并代为转账的行为,能否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换言之,掩隐罪的“明知”要件,是否可以通过客观异常性直接推定?
泽良刑事律师迅速梳理出三个关键突破点。第一,李某与张某甲系同乡关系,出借银行卡的起因是基于人情信任,而非追求高额回报。李某收取的好处费金额固定且较小,与资金流水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不符合“明知”情形下按比例抽成的典型特征。第二,李某未参与张某甲与所谓“生意伙伴”的联络,对资金来源、去向均不知情,其转账行为完全按照张某甲指令进行,缺乏独立判断资金性质的条件。第三,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甲曾告知李某资金系犯罪所得,公安机关的推定缺乏直接证据支撑。
围绕上述突破点,泽良刑事律师制定了系统的证据策略。一方面,指导李某家属收集李某与张某甲的同乡关系证明、日常交往记录,固定李某未从中获取超额利益的证据;另一方面,梳理李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比对好处费金额与流水规模的比例关系,证明其行为模式与“明知”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同时,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强调掩隐罪“明知”认定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能以客观归罪替代主观证明。
在预判对方策略时,泽良刑事律师考虑到检察机关可能以“账户异常交易”为由坚持批捕,提前准备了类案检索报告,梳理了浙江省内近年来掩隐罪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从裁判尺度统一的角度强化辩护意见。
审查批捕阶段,泽良刑事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并当面沟通辩护观点。检察官在审查全部证据后,采纳了律师关于“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核心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李某被取保候审。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泽良刑事律师继续跟进,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指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主观上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其行为更符合被他人利用的情形,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过充分沟通,检察机关最终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李某走出看守所时,对泽良刑事律师说:“谢谢你们让我明白,法律不会仅凭猜测就给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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