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8
37 团体意外险的理赔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莫过于「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保险公司往往以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不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伤害定义为由拒赔,而家属则认为员工在岗期间突然离世,单位投保的意外险理应发挥作用。这一法律定性之争,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家庭能否获得经济补偿,也考验着保险条款解释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尺度。
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与不利解释原则,为这类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当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并存时,应探究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正是围绕这两项核心原则展开工作,在北京一起团体意外险猝死拒赔案中,突破保险公司「非意外」抗辩,最终助力家属获赔八十万元保险金。
李某,北京某公司职工,年近五旬,身体一向硬朗,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所在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额八十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24年冬季的一个工作日,李某在办公室处理文件时突然晕倒,同事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实施心肺复苏,但李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李某的配偶王某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保单,随即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核后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定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王某某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对方态度坚决,甚至表示「猝死一律不赔」是行业惯例。
王某某感到既委屈又无助:丈夫在上班时间突然离世,单位买的保险明明写着保意外,怎么到了理赔时却说不算意外?家里失去了顶梁柱,孩子还在读书,这笔保险金是最后的指望。经朋友介绍,王某某找到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咨询。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过于绝对,遂接受委托,代理王某某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团体意外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定义是否当然排除猝死?保险公司以「非意外」为由拒赔,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泽良保险拒赔律师从三个关键点切入。第一,发现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并未明确将猝死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仅以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为由拒赔,实质上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增设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猝死虽然多与潜在疾病有关,但本案中李某生前并无心脏病史,事发前连续加班,工作强度大,晕倒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从近因原则看,过度劳累等外部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作用,不能简单归因于自身疾病。第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对「猝死是否属于意外」进行特别说明,也未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显著标识,投保人基于一般理解认为猝死属于意外保障范围,符合合理期待原则。
在证据策略上,律师指导王某某收集了李某的完整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单位出具的加班证明及考勤记录、同事证人证言,并申请调取了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律师还委托法医学专家就猝死与外部因素的关联性出具专业意见,补强了因果关系证据链。
诉讼预判方面,律师分析保险公司可能主张李某自身存在潜在疾病,并申请参与度鉴定。为此,律师提前准备了类案裁判文书,梳理了北京地区法院对猝死类意外险纠纷的裁判观点,明确本案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最终,律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八十万元。
庭审中,双方围绕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展开激烈交锋。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证明明确记载「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要件,且保险条款已对意外伤害作出定义,拒赔有合同依据。律师回应: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并未将猝死明确排除,保险公司将「非疾病」解释为绝对排除任何与疾病相关的死亡,属于限缩解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性解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抗辩不能成立。律师进一步指出,李某生前无心脏病就诊记录,事发前连续超负荷工作,猝死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将「心源性」三个字简单等同于「自身疾病」,否则团体意外险对猝死的保障将形同虚设。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未明确排除猝死,保险公司以猝死系疾病为由拒赔,实质上是主张免责,但未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结合李某的工作强度、事发突然性及无既往病史等因素,认定本案猝死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符合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最终,法院采纳了泽良保险拒赔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八十万元。保险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王某某顺利拿到了全额保险金。
拿到保险金的那天,王某某对律师说:「如果不是遇到泽良保险拒赔律师,我真的不知道还能怎么办,这笔钱让我们家重新有了盼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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