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8
42 员工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倒下,抢救无效离世,团体意外险能否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为由拒赔?这是保险理赔实务中争议极大的法律问题,也是许多企业为员工投保后最担心的风险盲区。当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中的“意外伤害”定义为由拒绝赔付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往往陷入无助与困惑。
团体意外险的保障核心在于“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事故,而猝死是否属于意外,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中,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近因原则”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展开论证,最终突破保险公司“非意外”抗辩。在青岛某企业担任车间班组长的王某某,于工作期间突发倒地,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家属索赔时被保险公司以“猝死非意外”拒赔,泽良律师介入后成功助力获赔八十万元保险金。
王某某是青岛市某制造企业的老员工,担任车间班组长已有八年。企业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全体一线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额八十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24年3月的一个工作日,王某某在车间巡查设备时突然倒地,工友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实施心肺复苏,但送至医院后仍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心源性猝死”。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场后,调取了车间监控、询问了在场工友,并要求家属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和死亡证明。一个月后,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不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王某某的配偶李某收到拒赔通知后几近崩溃。她反复念叨:“人是在车间里没的,怎么说没就没了,保险公司一句‘不是意外’就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家属认为,王某某平时身体硬朗,从未有过心脏病史,突然在工作岗位上倒下,对家人来说就是天塌下来的意外,保险公司拒赔毫无道理。经企业负责人推荐,李某找到了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团体意外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否当然排除猝死?保险公司能否仅凭死亡证明上的“心源性猝死”记载就免除赔付责任?
泽良保险拒赔律师团队接手案件后,迅速梳理了全案材料,并制定了三步走的办案策略。
第一,从条款解释规则入手,主张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律师指出,保险合同将“意外伤害”限定为“非疾病的”,但并未明确将“猝死”排除在外,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猝死同样具有突发性和非本意性,保险公司不能仅凭条款中的疾病排除表述就当然免责。
第二,紧扣近因原则,论证导致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工作环境中的外在因素。律师指导家属收集了车间当日的温度记录、通风情况以及王某某连续加班的考勤记录,并申请调取了工友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车间温度偏高、通风不畅,王某某已连续工作十余天未充分休息。律师认为,这些外在因素才是诱发猝死的直接原因,而非王某某自身疾病,保险公司的“疾病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针对保险公司可能提出的“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抗辩,律师提前调取了企业投保时的健康告知问卷和体检报告,确认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员工进行专项体检,也未就猝死风险进行特别询问,保险公司难以主张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
在证据准备充分后,泽良律师代理李某向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八十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认为猝死属于疾病死亡,并提交了医学文献试图证明心源性猝死与个人体质相关。我方则当庭出示了车间环境证据和考勤记录,并申请工友出庭作证,还原了事发时的客观场景。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猝死免责”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结合事发当日的工作环境与劳动强度,王某某的猝死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符合近因原则下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采纳了泽良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等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八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李某在收到赔款后说:“如果不是泽良律师帮我们据理力争,我到现在还觉得保险公司说的就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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