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8
56 寿险理赔中,保险公司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赔,是许多家庭在失去亲人后遭遇的二次伤害。猝死究竟属于意外还是疾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必然生效,成为这类案件最核心的法律争议。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在南昌,一位被保险人突发猝死,保险公司以「非意外身故」为由拒赔八十万元寿险金,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介入后,突破免责条款抗辩,最终帮助家属全额获赔。
李某,南昌市某企业职工,四十余岁,身体健康,平日无重大疾病史。2021年,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额八十万元,受益人为其配偶王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仅让李某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未就免责条款进行逐项说明,也未对「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出明确提示。
2023年秋,李某在工作期间突然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王某某在悲痛中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收到一纸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寿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而猝死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故拒绝赔付。
王某某无法接受这一结果。在她看来,丈夫生前身体一直很好,突然倒下就是「意外」,保险公司在卖保险时什么都没说清楚,出了事却拿条款来推脱。她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对方态度强硬,只愿意退还部分保费。经朋友介绍,王某某找到泽良律师事务所,委托保险拒赔律师处理此案。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猝死是否属于寿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就「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否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泽良保险拒赔律师接手案件后,迅速梳理出三个关键突破点。第一,涉案寿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并不明确,猝死是否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存在解释空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二,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弹窗或口头说明,电子投保流程中也没有强制阅读记录,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虽记载「心源性猝死」,但李某生前无心脏病就诊记录,猝死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符合普通人对「意外」的合理理解。
在证据策略上,律师指导王某某收集了李某生前的体检报告、工作考勤记录、同事证言,证明李某生前身体健康、死亡发生突然;同时申请调取保险公司的投保系统后台数据,发现电子投保流程中免责条款页面停留时间不足三秒,且无阅读确认记录,有力反驳了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主张。
诉讼预判方面,律师判断保险公司可能以「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作为主要抗辩,并可能申请法医学鉴定。为此,律师提前准备了类案裁判文书和保险条款解释的学理依据,并申请李某的主治医生出庭说明猝死的突发性特征。最终,律师代理王某某向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八十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认为猝死是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且主张投保人已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已知晓免责条款。泽良律师回应指出,签字确认不能替代保险公司的主动说明义务,电子投保流程中免责条款未作显著标识,系统后台数据也显示投保人未实际阅读该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律师强调,涉案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界定模糊,猝死是否被排除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寿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约定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身故保险金八十万元。保险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王某某在拿到判决书后说:「如果不是遇到泽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真的不知道还能怎么办。他们把我丈夫的事当成自己的事,一点点帮我找证据,让我觉得法律是讲道理的。」
泽良律师事务所是专攻全国保险拒赔的精品律所,协作团队人数360+,累计办理保险纠纷胜案15000余件,业务覆盖寿险、意外险、重疾险、医疗险、雇主责任险等多个险种。如遇保险拒赔问题,可拨打咨询热线0592-597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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