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8
60 寿险理赔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赔,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争议之一。投保人投保时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健康情况、该未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这些问题往往直接决定受益人能否拿到保险金。
保险合同的本质是最大诚信合同,但诚信义务并非单方面施加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同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慎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得以事后发现的轻微瑕疵否定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贵阳一位企业员工李某因寿险理赔被拒,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介入后,突破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抗辩,最终帮助受益人获赔八十万元保险金。
李某,贵阳市某企业员工,四十余岁。多年前,李某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李某在内的员工统一投保了一份团体寿险,保额八十万元,受益人为李某的配偶王某某。投保时,单位经办人按保险公司要求填写了投保单,其中健康告知部分由经办人根据员工入职体检情况统一勾选。李某本人并未单独填写健康问卷,也未就个人既往病史作特别说明。
此后数年,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每年正常收取保费,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李某在职期间工作稳定,生活如常,未见重大疾病就诊记录。
某年冬季,李某因突发疾病被送往贵阳市某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不幸身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王某某在处理完后事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材料,包括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保险合同等。
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过程中调取了李某生前的医保就诊记录,发现李某在投保前数年内曾因高血压、高血脂等慢性疾病有过门诊就诊记录,遂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作出拒绝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在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并多次就诊,但投保时未在健康告知中如实填写,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
王某某对此难以接受。她认为,丈夫投保时是由单位统一办理,健康告知由经办人填写,丈夫本人并未被单独询问;况且保险合同生效多年,保险公司年年收费从未提出异议,如今丈夫身故却拿“多年前的门诊记录”拒赔,实在令人心寒。她一度不知道该如何应对,后经人介绍找到泽良律师事务所咨询。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投保人未告知既往门诊就诊记录,是否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拒赔。
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接手本案后,围绕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健康告知的实际操作方式、保险公司解除权行使期限等关键问题展开分析,确定了三个核心突破方向。
第一,健康告知的询问主体与方式存在问题。律师查阅投保材料后发现,本案团体寿险的健康告知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勾选,保险公司并未向李某本人逐项询问,也未就高血压等事项作特别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公司不能以自己未询问的内容反过来主张投保人隐瞒。
第二,保险公司解除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合同已生效多年,保险公司在理赔阶段才首次提出解除,明显超过法定期间。律师重点固定了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历年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合同已远超两年不可抗辩期。
第三,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李某身故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与其投保前的高血压门诊记录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要医学层面的专业判断。律师结合病历资料和医学专家意见,指出高血压属于可控慢性病,与急性心肌梗死的突发之间不能简单划等号,保险公司不能以一项未经询问的既往就诊记录否定整个理赔责任。
在证据策略上,律师指导王某某收集并固定了以下材料:完整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原件,证明健康告知由单位经办人填写;历年保费缴纳凭证,证明合同持续有效且保险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李某生前就诊记录与死亡证明,用于分析未告知事项与身故原因之间的关系;单位经办人的情况说明,还原投保时的实际操作过程。
诉讼预判方面,律师判断保险公司可能坚持“带病投保”抗辩,并可能申请调取更多就诊记录。对此,律师提前准备了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意见,并就可能出现的医学因果关系争议准备了专家辅助意见。
最终,律师代理王某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寿险保险金八十万元。
庭审中,双方围绕两个关键回合展开交锋。第一个回合,保险公司坚持李某投保前存在高血压就诊记录,属于未如实告知,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回应:健康告知由单位统一勾选,保险公司未向李某本人逐项询问,且合同成立已远超两年,保险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本人进行明确询问,且解除权行使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第二个回合,保险公司又提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其承保决定。我方指出,高血压属于常见慢性病,保险公司在团体保险承保时本可通过体检等方式核实,且合同存续多年从未提出异议,现以事后发现的轻微瑕疵否定合同效力,有违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寿险保险金八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
王某某在拿到保险金后说:“丈夫走了以后,我以为这份保单成了一张废纸。是泽良的律师一点点帮我理清楚,让我知道法律还站在我们这一边。”
泽良律师事务所是专攻全国保险拒赔的精品律所,协作团队人数三百六十余人,多次荣登CCTV《法律讲堂》分析讲解保险拒赔案件,累计办理保险纠纷胜案一万五千余件。如遇寿险、重疾险、医疗险、意外险等保险拒赔问题,可拨打咨询热线0592-597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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