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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疾险瓣膜手术拒赔案:泽良保险拒赔律师突破“未达手术标准”抗辩,助获赔50万

2026-08-14      13     

“重大疾病”的定义常与临床医学标准存在落差,保险公司往往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赔。《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当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泽良律所在全国代理的一起心脏瓣膜手术理赔案中,面对保险公司以“微创手术不符合开胸手术标准”为由的拒赔,我们精准运用法律武器,成功抗辩,为客户赢得50万元重疾保险金。

案情描述


河南郑州的老周,47岁,是一家机械厂的车间主任。四年前,妻子为他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额50万元。2025年6月,老周在体检中发现心脏有杂音,进一步检查确诊为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心功能已降至III级。心外科医生建议尽快行二尖瓣置换术。考虑到老周年龄不算大,医生采用了胸腔镜辅助微创二尖瓣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出院后,老周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一个月后,老周收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核心内容为:“被保险人本次接受的胸腔镜辅助微创二尖瓣置换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开胸手术'范畴。根据合同条款,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瓣膜手术'明确要求'须行开胸手术',微创手术不满足该定义标准,我司不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老周怎么也想不通——心脏瓣膜都换了,手术也做了,伤口也有十几厘米长,就因为医生用了微创技术,50万的保险金就一分都不给了?经病友群推荐,他联系了泽良律师事务所。本案争议焦点:微创瓣膜手术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心脏瓣膜手术”。


泽良律所的法律分析与维权策略


泽良律师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明确指出本案存在以下关键突破点:第一,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条款中“开胸手术”的表述存在歧义——临床医学上胸腔镜辅助手术同样需要打开胸腔,只是切口大小不同,该歧义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不符合特定治疗方式”为由拒赔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该条款反映了监管层对治疗方式限制条款的否定态度;第三,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并未将微创术式排除在瓣膜手术之外。证据方面,律师指导老周收集了完整的手术记录(明确记载胸腔打开操作)、术后病理报告、心功能III级的诊断证明、以及保险条款原件。同时,泽良律师团队基于对全国各地法院保险纠纷裁判尺度的深入研究,整理了近年来多地法院对治疗方式限制条款的裁判倾向。基于上述分析,泽良律师代理老周启动了法律程序。

案件结果


泽良律师代理老周通过诉讼途径,围绕三个核心论点展开论证:一是合同“开胸手术”的表述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依法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二是监管规章明确否定治疗方式限制条款的效力;三是老周接受的手术在客观上达到了瓣膜置换的治疗目的,且心功能III级符合重大疾病的严重程度要求。经法律程序,保险公司最终认可了泽良律师的论证逻辑,向老周全额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拿到赔款那天,老周说:“当初买保险就是图个安心,没想到手术方式差几厘米,差点让我损失了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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