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8
46 车辆投保时登记为家庭自用,出事时却在拉货营运——保险公司据此拒赔,这钱到底该不该赔?在车险理赔纠纷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保险公司最常援引的拒赔理由之一,但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往往取决于保险公司能否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非保险公司的「万能挡箭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拒赔律师正是抓住这一关键,帮助内蒙古的当事人王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全面胜诉,最终挽回一百零八万元损失。
王某某是内蒙古某市的一名个体运输户,平时靠一辆轻型货车接些零散的拉货生意。为了方便,他以家庭自用名义为这辆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一百万元。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并未就车辆使用性质与理赔之间的关系作任何特别说明,电子保单上的免责条款也是密密麻麻的小字,王某某根本没注意到其中关于「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2023年秋天的一个清晨,王某某像往常一样驾车前往周边旗县送货。行至一处交叉路口时,因避让不及,与一辆横穿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三轮车驾驶人张某甲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勘后,发现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家庭自用,但事故发生时车辆满载货物,且王某某在询问中承认长期从事拉货业务,随即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面对死者家属一百余万元的赔偿请求和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王某某感到既委屈又无助。他说,自己买车时就是用来拉货的,投保时也跟业务员提过,业务员说没问题,现在出了事却拿「使用性质」说事,实在不公平。经人介绍,他找到了泽良律师事务所。泽良保险拒赔律师在详细听取案情后,敏锐地察觉到本案的核心并非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而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接受委托后,泽良保险拒赔律师迅速展开工作。第一步,指导王某某调取投保时的全部材料,包括电子投保流程截图、业务员沟通记录等,发现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页面中,免责条款并未单独弹出提示,也没有要求投保人手动确认阅读,业务员也未进行任何口头说明。第二步,律师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投保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第三步,律师就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某某在路口未减速避让,与车辆是否载货、是否营运并无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仅以使用性质改变为由一概拒赔。
诉讼中,保险公司坚持认为,王某某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实际却从事营运,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且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有权拒赔。泽良律师则针锋相对地指出:第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第二,保险条款中关于「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的免责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在保单上提示,还要主动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两项均未做到;第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与事故发生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营运行为并未直接导致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完全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泽良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一百零八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样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拿到终审判决书的那一刻,王某某长长地舒了一口气。他说:「如果不是遇到泽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可能这辈子都翻不了身。他们不仅帮我打赢了官司,更让我明白了保险合同里的门道。」
泽良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车主,投保时务必关注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如确需改变用途,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随意拒赔。如遇类似拒赔情形,可拨打咨询热线 0592-5973521 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 2023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