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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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社交行为与介绍卖淫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泽良刑事团队在广州成功办理一起涉嫌介绍卖淫罪案件,通过精准辩护和积极沟通,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李某系广州某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某日因工作需要为一名住客联系了当地的按摩服务。后公安机关查明该按摩服务实为卖淫服务,以涉嫌介绍卖淫罪对李某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李某系按酒店正常服务流程操作,对按摩服务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
介绍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要求行为人具有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即明知他人系卖淫人员或所介绍内容系卖淫活动仍予以牵线介绍。同时须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本案辩护不以"是否营利"为切入点,而聚焦"缺乏主观明知"与"行为系正常履职"。
团队会见李某后查明:其按酒店正常服务流程操作,对按摩服务具体内容不知情;收集酒店服务手册、员工培训记录、过往服务记录,证明联系按摩服务系酒店正常服务项目,并非李某个人行为;调取沟通记录,还原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
审查起诉阶段,团队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第一,李某主观上不具有介绍卖淫的故意,对按摩服务实为卖淫服务不知情,与明知系卖淫服务而积极介绍的行为人有本质区别;第二,其联系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属于酒店正常服务项目,并非为卖淫活动牵线搭桥的居间介绍行为;第三,系酒店正式员工,具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小;第四,系初犯、偶犯,对其不起诉有利于保护服务行业正常经营秩序。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认为李某缺乏介绍卖淫的主观故意,行为系正常履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得以继续工作。
服务业从业人员按流程提供正常服务时,应注意留存服务记录。若因履职行为被刑事立案,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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