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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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享泽良刑事团队在福州代理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通过主观明知抗辩与情节辩护,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郑某(化名),系福州某互联网公司产品经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024年,郑某因投资虚拟币亏损,在某虚拟币交流群看到"高价收购数字钱包"信息,对方称钱包用于"海外项目资金归集",每出售一个钱包地址支付一定报酬。郑某将多个闲置钱包地址及助记词出售给对方,获利微薄。数月后,公安机关在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发现上述钱包被用于接收、转移被骗资金,涉案虚拟币价值折合人民币数额较大。郑某被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家属在刑拘第5天委托泽良刑事团队介入。
二、法律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定性上,出售虚拟币钱包及助记词的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对款项性质的认识程度:若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帮助接收、转移,可构成掩隐罪;若仅系概括性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实务中更常见的是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本案按掩隐罪立案侦查,辩护核心即在于郑某的主观明知程度。
"情节严重"认定上,原适用的法释〔2015〕11号已于2025年8月26日废止,现行有效的是法释〔2025〕13号。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对普通侵财型上游犯罪,掩隐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备特定情节,或者造成损失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方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涉案虚拟币价值即便达到数额标准,是否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要求的特定情节亦存在争议,并非当然构成"情节严重"。
本案核心争议:郑某被蒙蔽认为钱包用于"海外项目资金归集",能否否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故意;其出售的是钱包地址而非传统银行账户,认知可能性是否更低;其获利微薄、未参与资金操作,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追诉程度。
三、泽良刑事团队代理策略
侦查阶段(黄金救援37天):刑拘后第5天介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与不予批捕意见,论证郑某基于合理信任缺乏明确明知、未参与资金操作、获利微薄、系初犯,逮捕将致职业生涯终结。检察机关不予批捕,郑某于刑拘第18天被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全面阅卷,对虚拟币价值认定提出质疑——公安机关采用受害人被骗时的市场价格认定,而虚拟币价格波动剧烈,认定基准存在争议,申请重新审查。并从三个维度论证不起诉:主观上,郑某对钱包被用于接收犯罪所得的认知可能性显著低于专门出售银行账户者,是否构成"明知犯罪所得"存在重大疑问;情节上,即便认定明知,按法释〔2025〕13号是否具备特定情节同样存疑,且郑某在犯罪链条中作用极小、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政策上,对一贯表现良好者作不起诉处理符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四、案件结果
经多轮沟通,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对郑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郑某未留下犯罪记录,互联网产品经理的职业生涯得以保全。
五、律师建议
涉及虚拟币、数字钱包等新型资产案件:切勿出售、出借虚拟币钱包地址及助记词,即使对方以"海外项目""资金归集"等看似合法的理由,钱包一旦被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出售者将承担刑事责任;虚拟币类案件金额认定存在价格波动、认定基准等特殊问题,出售钱包还可能涉及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定性之争,罪名不同刑档不同,应委托专业律师把握;被刑拘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高学历、良好表现等情节在不起诉辩护中具有意义;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是争取不起诉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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