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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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泉州一男子涉网络招嫖被控组织卖淫罪,泽良刑事事业部律师从电子证据合法性、罪名定性、从犯情节等角度辩护,最终争取到缓刑判决。
周某系泉州某网络公司前员工。此前其通过社交软件建立多个群组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卖淫人员和嫖客,从中收取介绍费,累计参与介绍卖淫活动多次,涉及卖淫人员数名,非法获利数万元。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周某,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其刑事拘留。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家属委托泽良刑事事业部律师介入。
一是电子证据审查:部分聊天记录的提取时间、提取人员、提取方法未在笔录中详细记载,不符合电子数据收集的法定程序;部分招嫖信息的发布者身份无法确认系周某本人,存在账号共用或被盗用可能;现有电子记录多为转发招嫖信息或撮合交易的内容,缺乏对卖淫人员进行招募、管理和控制的证据。
二是定性争议:依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才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网络招嫖中仅发布招嫖信息、撮合交易而未对卖淫人员管理控制的,行为性质更接近介绍卖淫,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存在罪名适用争议。
三是量刑情节:周某系受他人雇佣、为上游组织者提供网络招嫖服务,不直接管理卖淫人员,也不控制卖淫收入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充分考虑罪名争议与从轻情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事人得以继续工作、照顾家庭。
网络涉黄类案件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主,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案件关联性是否充分。对网络招嫖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空间,对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员,应积极争取从犯认定,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有刑事辩护法律问题,欢迎拨打泽良刑事团队专线:400619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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